沈阳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时间:2019-09-23       来源: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序号事项名称权力类别设立依据层级和
部门
备注市级实施部门
1设立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6月1日颁布)
第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修正)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技工学校和社会失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指导企业职工和学徒培训工作;执行国家教育方针,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对其管理的技工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设立技工学校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设立技师学院按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代省政府负责技师学院审批,市负责技工学校审批市人社局
2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第四十二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将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委托下放至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委托下放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社局
3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项目审批行政许可【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2013年7月18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一条 外国教育机构同中国教育机构在中国境内合作举办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合作办学项目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规章】《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7号,2015年4月30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办中外合作职业培训办学项目,由拟举办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外合作职业技能培训办学项目终止:(一)根据合作协议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中外合作办学者有一方被依法吊销办学资格的;(三)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的。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举办职业技能培训或者办学项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委托下放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社局
4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职业介绍机构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审批。实施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14年9月26日修订)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辽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14年1月9日修订)
第九条 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就业促进条例》(2012年9月27日颁布)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中外合资法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事项委托下放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社局
5地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设立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规范性文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
第三条第二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本地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审查批准各类职业技能鉴定站(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委托下放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人社局
6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6号,1995年3月25日修改)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规范性文件】《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第七条 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关于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3号)
第十条 省属在沈单位或经省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驻沈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批。其它用人单位由所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审批办法,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调整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通知》(辽政发〔2016〕48号)
省属在沈单位或省工商局登记的驻沈企业特殊工时制度审批下放至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7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
第二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权责统一、公开公正、优质高效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关于实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辽人社〔2017〕163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层级和部门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职权事项的决定》(辽政发〔2014〕14号)
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下放至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8对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费的给付行政给付【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人发〔2002〕82号文件精神,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29号)
(五)关于人员补贴标准问题 各地要在现行政策框架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可考虑以省或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基本养老金水平为确定补助的水平。达不到平均水平的,补助到平均水平)。
【规范性法规】《关于认真解决部分在企业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人发〔2002〕
82号)
五、个案解决特殊困难 对功臣模范和因战因公致残、患有严重疾病的企业军转干部,要重点救助。
在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提高后,对生活仍有困难的企业军转退休干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规范性法规】关于印发《解决省直企业“三方面人员”生活困难联合办公会议制度》的通知(辽三发〔2003〕2号)
二、参加联合办公会议部门职责分工 人事厅:负责人员身份、在军队职务、级别的认定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9企业及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给付行政给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颁布)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
县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10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给付行政给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修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11工伤保险待遇给付行政给付【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修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12失业保险待遇给付行政给付【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1998年12月16日)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13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2000年7月28日予以修改)
第二十五条 经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第四条第二款 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
第二条 职工退休须经所在单位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当地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当地劳动部门批准。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
第二条第四款 在1998年8月31日以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企业的基本养老工作,按照先移交后调整的原则,全部移交省、区、市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14企业职工提前退休审批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
第四条第二款 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转字〔1999〕8号)
第一条 职工退休一律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审批。其中,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和特殊工种的退休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 市人社局
15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遇审批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5〕48号)
第十四条 (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以及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在辽宁分支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20号)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处负责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条件审核确认和基本养老金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16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相关工作行政确认【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规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社部 卫计委第21号令,2014年2月20日)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规章】《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2011年1月1日颁布)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规范性文件】《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辽人〔2005〕193号)
第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认定按《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17职称评审结果核准、备案行政确认【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职称的整体数量、结构进行宏观调控。
【规范性文件】《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人职发[1994]14号,1994年10月31日颁布)
第十九条 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辽委办发〔2017〕48号)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职称系列设置、政策标准制定、评审质量、结构比例控制、按权限受理申报等工作要求,会同用人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职称工作配套政策措施。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18专业技术职业资格核准行政确认【规章】《职业资格证书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令98号,1994年2月22日颁布)
第三条 职业资格分别由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通过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职业技能鉴定等方式进行评价,对合格者授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第六条 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劳动、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和确定职业资格的范围、职业(专业、工种)分类、职业资格标准以及学历认定、资格考试、专家评定和技能鉴定的办法。
【规范性文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人职发[1995]6号)
第十三条 经职业资格考试合格的人员,由国家授予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骗取、转让、涂改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经发现,发证机关应取消其资格,收回证书,并报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辽宁省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报考资格审查暂行办法》(辽人社发〔2014〕9号)
第七条 全省资格考试报考资格审查管理工作由辽宁省人事考试局、省直有关部门负责。各市(含绥中、昌图县,下同)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由报考人员单位(无单位的由居住地)所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管理部门或人事考试部门负责。对辽宁省人事考试局组织的资格考试,驻沈中、省直单位报考人员的资格审查由省人事考试局负责。
第八条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资格考试报名时的资格审查工作和发放合格证书前的资格审查工作,原则上应由一个部门负责。在不同部门的,要加强沟通与协调,做到权责清晰,严格执行统一标准和条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 市人社局
19社会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认证行政确认【规章】《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9号,1994年3月3日颁布)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养老保险企业的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
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20职业技能等级鉴定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条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21集体合同审查行政确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颁布)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规章】《集体合同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2004年5月1日颁布)
第七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
【规章】《辽宁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规定》(辽宁省政府第257号令,2011年5月20日通过)
第二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自确认之日起5日内,企业方应当向企业工商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22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行政确认【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14日颁布)
第十条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1999年3月19日)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第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缴费单位送达的申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及时审核,对缴费单位申报资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申报表签章核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23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行政确认【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1月14日颁布)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规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人社部令第20号,2013年9月26日颁布)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24选拔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继续实行政府特殊津贴制度的通知》(中发〔2011〕12号)
今后十年继续实行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人民政府人事厅(局)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人事司(局)组织实施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选拔和推荐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 市人社局
25高级人才信息和市场需求调查、统计、分析和预测,定期发布全省高级人才资源开发目录公共服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26高级人才信息库建设公共服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县) 市人社局
27海外留学人员回辽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发〔2010〕6号)
(七)实施更加开放的人才政策。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制定完善出入境和长期居留、税收、保险、住房、子女入学、配偶安置,担任领导职务、承担重大科技项目、参与国家标准制定、参加院士评选和政府奖励等方面的特殊政策措施。建立海外高层次人才特聘专家制度。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创业或以多种方式为国服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市) 市人社局
28全省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关于加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7号)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税务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土地估价机构、房产估价机构、工程造价机构、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咨询机构等中介机构。中介机构人事档案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8号)有关人事档案保管、转递、收集、整理、利用等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全省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的人事档案由省人才中心集中统一管理。省人才中心根据中介机构的需要,开展与人事档案管理相关的人事代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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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省内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公共服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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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为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的各类毕业生提供就业服务公共服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颁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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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派遣工作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关于大力推进技工院校改革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10〕57号)
(十一)抓好职业指导和就业服务。进一步巩固和提高技工院校毕业生就业率,将就业率和就业质量作为评估学校办学质量的重要指标。
(十九)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技工院校改革发展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纳入当地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
【规范性文件】《关于为全省技工院校应届毕业生办理<就业派遣报到证>的通知》(辽人社〔2011〕31号)
从2011年开始,对辽宁省技工院校应届毕业生办《辽宁省技工院校毕业生就业派遣报到证》。
(四)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要成立技工院校毕业生办公室并做好技工院校毕业生的接收和派遣服务准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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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人事代理人员中流动党员的党务工作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员组织关系管理的意见》(中组发〔2004〕10号)
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所属的人才(劳动)服务机构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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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流动人员档案的接收和转递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
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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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
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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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为相关单位提供政审(考察)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组通字〔1991〕13号)
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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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招用外地员工的用工备案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6号)
从2007年起,我国境内所有用人单位招用依法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都应到登记注册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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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劳动保障投诉案件处理公共服务【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423号,2004年10月26日颁布)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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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2333劳动保障咨询服务热线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关于继续使用全国性公益服务号码12370与12333的通知》(人社信息函〔2009〕35号)
一、12333将主要用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业务咨询、政务公开、投诉举报、社保账户查询等服务,12370主要用于涉及公务员管理的业务政策咨询及公务员招考等服务。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利用上述号码开展有关公益服务。
【规范性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电话咨询服务规范>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40号)
第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统一使用“12333”全国公益服务号码为社会公众提供电话咨询等服务,树立“12333”公共服务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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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为转制企业的军转干部提供档案托管及代办医疗保险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关于切实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沈委办发〔2004〕20号)为转制企业的军转干部做好安置工作
【规范性文件】《关于转制企业军转干部档案托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沈劳社发〔2006〕65号)
国有企业军转干部,在国有企业转制时既没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与转制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其档案关系托管到市、区代理机构,其社会保险等关系应转移到相应的代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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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沈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整体移交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沈委办发〔2003〕50号)
第四条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组织、计划、经贸、机构编制、民政、财政、房产、公安、卫生、文化、体育、工会、共青团、妇联、老龄委等部门参加,形成齐抓共管的局面,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 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包括制定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业务流程和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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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对吸引人才就业创业租房补贴的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15〕36号)
第十四条实施万名大学生就业创业计划。对于全日制高校毕业生(原籍非本市),其中博士在35周岁以下、硕士在30周岁以下,首次在沈阳就业或自主创业,以及学士在25周岁以下,首次在沈阳自主创业,符合相关条件,给予租房补贴。租房补贴标准为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学士每月200元,领取租房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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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社保补贴及岗位补贴的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15〕36号)
第三十五条,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给予不超过3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并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给予岗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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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对沈阳市创业孵化基地运营、带动就业、等级评定补贴的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15〕36号)
第二十四条,加大对创业孵化基地资金支持力度,加快构建大众创业空间。对于符合条件能够为初创小微企业提供基本生产经营场地、创业指导服务及政策落实的创业孵化基地,按照基地达到的面积标准给予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补贴。其中,基地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的(含5000平方米),给予每年80万元的补贴;基地面积达3000平方米以上的(含3000平方米),给予每年40万元的补贴;基地面积达1500平方米以上的(含1500平方米),给予每年30万元的补贴。创业孵化基地对该项补贴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对于入孵企业出园后,成功运营半年以上且存活率达到出园企业总数50%以上的(含50%),按照带动就业人数不同,给予基地奖励经费。每户企业直接带动3人、4-7人和7人以上就业且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分别按照每户1万元、1.5万元、2万元的标准给予该基地一次性奖励补贴。
对于认定为市级孵化器的,给予20万元奖励;认定为省级孵化器的,给予30万元奖励;认定为国家级孵化器的,给予50万元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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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对引进人才劳动关系审核的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改革户口迁移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沈政发〔2004〕2号)
第二部分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接受国家高等教育、取得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技能证书的人员;海外留学归国创业人员;接受国家普通中等以上教育、取得中专以上层次毕业证书和相应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在沈就业,并参加我市社会保险的人员;近3年内曾获副省级城市或省会城市科技进步一等奖、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国家级科技进步三等奖以上奖项的人员;在某一领域有突出贡献或专长,曾获得国家级发明专利(含国外专利)的人员;经市级以上部门批准引进的文艺、体育人才及特殊技能人才;在沈有突出贡献,获市级以上见义勇为、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外地来沈人员;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市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落户的其他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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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对市属国有企业改制(破产)职工安置方案审核的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指导意见》(沈政发〔2005〕8号)                                
7.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和通过。企业改制方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审议通过并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指导意见》(沈劳社发〔2006〕10号)
六、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程序(一)国有企业实施改制前,首先应制定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制定后,需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二)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三)职工安置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企业应将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同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备案。(四)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填写《沈阳市国有改制职工个人登记表》(市里统一印制),由本人签字,企业盖章,并由企业开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改制企业填写《沈阳市国有企业改制情况表》和《国有企业改制人员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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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对优秀创业项目和优秀创业导师团队评选的服务公共服务【规范性文件】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沈政发〔2005〕36号)
第十九条落实创业项目补贴。根据创业项目在创新水平、发展潜力、管理能力、社会效益和带动就业等方面条件,每年评选20个优秀创业项目给予重点扶持。其中,评选一等项目1个、二等项目5个、三等项目6个、四等项目8个,经公示无异议后,分别给予15万元、8万元、5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资金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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