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为贯彻《关于调整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辽人社发〔2022〕14号)要求,在我市《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沈人社发〔2022〕10号)施行满一年经验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调整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办理管辖范围,有效提高仲裁案件办理效率,维护仲裁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全力打造法治良好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完善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一)沈阳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部队师级单位在沈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
(三)在沈阳市取得合法就业资格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在沈阳市、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皇姑区、大东区、浑南区、于洪区、沈北新区、苏家屯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6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沈阳市,且在用人单位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认缴注册资本在4000万元人民币(或者600万美元)以上的外地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六)在沈阳市民政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
(七)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人事争议。
二、各区、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除辽宁省及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在沈阳市各区、县(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由各区、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特殊情形下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管辖
(一)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多地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各劳动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具有管辖权。当事人向不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的,由最先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对于工作地点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除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案件,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三)在沈阳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劳务派遣用工的,以该劳务派遣单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确定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
四、其他事宜
(一)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权限。
(二)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三)本通知所称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本通知所称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四)本通知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本级)。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沈人社发〔2022〕10号)同时废止,本通知施行前,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原管辖规定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继续审理。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3年5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联系单位: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解仲裁管理处,电话:22899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