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大十六届三次会议《关于为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前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鉴定的建议》(第0596号)的答复
发布时间:2020-08-07       来源: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尊敬的赵旋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为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颁布之前的工伤职工进行工伤鉴定的建议》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2018年2月1日 实施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伤残,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自工伤认定结论作出之日起3年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超过3年的,不予受理。

第316号令实施后,对“工伤认定超过3年,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不予受理”的规定实施以来,企业和职工多次反映政策不合理,剥夺了工伤职工享受相关待遇的权利。特别是您提出的企业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问题,如果按照此条规定,这些人员是不能参加伤残等级鉴定,影响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我局对此情况高度重视,积极向省人社厅反映,建议修改此条款,保证老工伤职工切身利益。

2019年11月8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2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331号)对《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作出修改,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伤残,影响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此次修改,取消了“工伤认定超过3年,伤残等级鉴定不予受理”的限制。

您反映的企业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可以按照新修订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执行,由企业按照相关程序到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为工伤职工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衷心感谢代表您对社会保险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331号)

承办处室:工伤保险处

联系人:汪振东

联系电话:22855391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