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5年版)
填报单位: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序号 | 行政检查事项 名称 | 执法主体 | 承办机构 | 执法依据 | 实施对象 | 备注 |
1 | 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 局相关处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0月26日通过)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19年12月4日通过)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地方性法规】《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2002年7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30日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察:(一)招收、聘用职工情况;(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三)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情况;(四)工资报酬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情况;(五)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保障职工享受社会保险权利情况;(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情况;(七)职业技能培训情况;(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情况;(九)承办对外劳务合作、境外承包工程和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 用人单位 | |
2 | 对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 局相关处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通过, 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部门规章】《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公布)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的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许可管辖分工,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 | 劳务派遣单位 用人单位 | |
3 | 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 局相关处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2022年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48号公布)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主管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监督事项,可以直接进行监督。 |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直接相关单位 | |
4 |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 局相关处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 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 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失业保险条例》(1998年12月26日通过,1999年1月22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 用人单位 个人 | |
5 | 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 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 | 社保经办部门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发布 2019年3月24日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部门规章】《社会保险稽核办法》(2003年2月27日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公布)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稽核部门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 用人单位 个人 | |
6 | 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 局相关处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行政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2018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公布)第四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二)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服务台账等服务信息档案;(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部门规章】《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2023年6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50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7年11月5日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第四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经审批设立的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监督指导,定期组织对其服务信用和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职业中介机构 | |
7 | 对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 沈阳市人力 资源和社会 保障局 | 局相关处室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通过,2018年12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