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工作,现结合我市工伤保险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沈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
一、调整依据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沈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沈政办发〔2019〕12号)相关要求,重新修订《沈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暂行办法》(沈人社发〔2017〕97号)。调整原因:暂行办法已经到期,需要重新修订。
二、调整内容
从2017年印发《沈阳市保险费率浮动管理暂行办法》(沈人社发〔2017〕97号)文件。现根据该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情况,分别对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同时增加了第七条 关于合理调控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
对第二条 费率浮动进行调整
将自然年度调整为社保年度。对于费率浮动的解释中,将用人单位在上两个自然年度调整为根据用人单位在上两个社保年度内的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支缴率),对用人单位在下两个自然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重新确定。将自然年度调整为社保年度,原因: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在统计上都实行社保年度。目的:推动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在政策实行统一。
对第三条 费率浮动对象进行调整
明确费率浮动对象。为在两个年度内按时缴纳工伤保险的参保单位,参加费率浮动调整。
对第四条 费率浮动标准进行调整
明确费率浮动标准依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中的附件:《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中一至八类行业,确定一至七类行业分别实行上下浮动两档费率,第八类行业向下浮动两档费率。
对第五条 费率浮动办法进行调整
结合工伤保险经办工作、税务部门征缴的实际情况,为了更便于经办、税务部门开展工作进行的调整。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足二年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费率执行所属行业基准费率。实行费率浮动的参保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费率浮动以社保年度进行调整,从调整年度的1月执行。为确保税务部门数据调整准确,调整年度执行时间前两个月作为调整过渡时间。
增加第七条 合理调控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
工伤保险基金已实现省级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结存保持在合理适度规模,属于省级统筹地区有明确规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文件规定:实行省级统筹的地区,基金累计结存的正常规模原则上控制在9个月左右平均支付水平,现按要求规定如下:
当年12月份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低于9个月(含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时,次年工伤保险费率向下浮动中止执行,按其所在行业基准费率执行,工伤保险费率上浮继续执行。
当年12月份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规模高于9个月时,次年1月起工伤保险费率向下浮动继续执行。
国家出台工伤保险费减免政策时间内工伤保险缴费和支出不计算在支缴率内。
这次调整后印发《沈阳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管理办法》,原沈人社发〔2017〕97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