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十堰市市场监管局印发《十堰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及适用规则》,在全市系统推行“不予处罚清单、减轻处罚清单、从轻处罚清单、不予实施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四张清单”制度,推进包容审慎精准监管。截至目前,全市系统适用“四张清单”案件4300余件,进一步优化了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为发挥典型案例示范作用,督促市场主体自觉守法,现公布十堰市市场监管领域适用“四张清单”十大案例。
案例一:张湾区某食品经营店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3年8月28日,张湾区市场监管局根据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涉案不合格酸豆角、酸菜货值金额合计100元。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供货商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典型意义:张湾区市场监管局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十堰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四张清单”》。食品经营者应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市场监管部门对按要求严格履行进货验义务的经营者依法予以免罚,不仅体现了执法的力度和温度,也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有效提升了市场监管的执法效能。
案例二:茅箭区某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3年3月10日,茅箭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假冒南孚电池104粒,该批电池侵犯了“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经营额260元。当事人销售侵犯“南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鉴于当事人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为侵权商品,能够证明涉案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该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对供货商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典型意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关系高质量发展,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当事人有符合行政执法“四张清单”中不予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依据事实合理裁量,给予当事人容错纠错机会,通过不予行政处罚的柔性执法方式,引导当事人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自觉守法。
案例三:十堰经济开发区某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3年6月5日,十堰经济开发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四季豆检验报告,于当天进行现场检查,该批不合格白四季豆货值金额66元。经查,当事人为某商贸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公司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为所属分公司配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经对该公司进行调查,其建立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购进后通过自有快检室进行了自检。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白四季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同时将供货商的违法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本案中,当事人为某商贸公司下属分公司,该商贸公司统一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符合法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不予处罚,落实了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
案例四:武当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橄榄油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2年12月13日,武当山特区市场监管局收到省市场监管局关于当事人经营两批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橄榄油检验报告,并于当天进行现场检查,该批不合格橄榄油货值金额2071元。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该批橄榄油供货商的资质、证照、同批次检验报告及进货票据。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橄榄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同时将供货商的违法线索移送属地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典型意义: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包容有序的法治环境,更有助于促进企业守法经营、维护社会秩序、实现执法目的。本案中,企业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行政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给予了企业一定容错空间,教育引导企业规范发展,用“有温度的执法”为营商环境法治化增添助力,护航企业行稳致远。
案例五:房县某购物广场经营商品未按规定明码标价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3年1月17日,房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12345公共服务热线交办单,投诉房县某购物广场销售的糖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共销售糖果10.4斤,合计销售金额83.2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经营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主动提供证据,积极配合调查,当场制作价签,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实际销售价格与进销台账上标明的销售价格一致,不存在虚报谎报价格的情形,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糖果未明码标价,但未实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不予处罚,让经营者感受到了有温度的执法。明码标价的目的是为了让消费者更加清楚的了解商品价格,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明码标价,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不予处罚仅仅是免除行政处罚,经营者仍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积极纠正违法行为、及时消除危害影响,诚信守法经营。
案例六:竹溪某购物广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3年3月24日,竹溪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的10种食品开展监督抽检。经检验,当事人经营的食用马铃薯淀粉不合格。经查,当事人经营的食用马铃薯淀粉是由湖北某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统一配送的,已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900元。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索取了进货票据和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报告,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发布召回公告对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处罚情形,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同时将供货商的违法行为线索移交属地市场监管部门处理。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制度。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该项制度,避免因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经济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七:郧西某药店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述:郧西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经查询药品经营行政审批系统显示该店药品经营许可证处于待审状态。当事人于2022年4月22日开始营业,销售药品共计2141.50元。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系十堰市某医药连锁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的药品由该公司统一配送,进货查验记录齐全,已通过审批部门现场核查,许可证正在办理中。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时间短,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1.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对药品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安全意识;2.举一反三,对销售的药品进行全面排查,防范安全隐患,消除安全风险;3.制定并严格执行药品安全管理的制度规定,明确岗位职责,加强督促检查。
典型意义: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经营的行为是一种违反药品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在开业前已经向县相关职能部门递交了申请材料、验收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等情节,考虑到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及优化营商环境的有关要求,行政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同时加强对当事人的行政指导,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做遵纪守法的民营企业。
案例八:湖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丹江口分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不予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2年7月19日,丹江口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广告监管重点领域专项整治工作中检查发现,当事人于2022年7月16日通过展板发布广告,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的名义或者形象、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当事人已于2022年7月22日予以改正。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改正并主动拆违法广告,违法广告发布时间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该局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行政机关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的处理意见,充分体现了包容审慎监管,符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要求,让执法有力度也不失温度。
案例九:郧阳区某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减轻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3年4月30日,郧阳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食品销售区发现6根超过保质期18天的火腿肠。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鉴于过期火腿肠货值金额较小,过期时间不长,当事人主动销毁,参照《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该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在合法行政的基础上应更注重牢固树立合理行政的意识,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公正把握执法尺度,兼顾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减轻处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保障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正确的实施的同时,提升了行政执法公信力。
案例十:竹山县某眼镜店经营不合格产品减轻处罚案
案情简述:2022年 1月,竹山县市场监管局根据监督抽检情况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5 月12日共进购了12副“老人100”老视镜,货值金额480元,除抽检的2副外,其他的暂未售出。该批眼镜经检验属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经营的老视镜尚未对外出售,未造成危害后果,同时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该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并如实说明了进货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没收10副不合格的“老人100”老视镜。
典型意义:本案涉案物品数量少,尚未销售,当事人可以说明产品进购来源,符合适用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该处罚决定,既达到了消除安全隐患的效果,又达到了教育惩戒当事人的目的。